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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李迎春、吕序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李迎春,吕序光,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3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迎春,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吕序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吕序栋,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蒋桂兰,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吕序芳,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凤霞,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吕寻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李迎春、吕序光、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吕序光、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迎春向我行申请贷款,2014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李迎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家属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约定李迎春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期限1年。被告李迎春于2014年3月29日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利率10.5300‰,现结欠80000元。由被告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迎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人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及家属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我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迎春、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吕序芳、蒋桂兰、王凤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迎春、吕序光、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迎春及其家属吕序光向原告申请贷款,我行对被告李迎春及吕序光进行了授信调查评定。同日,被告吕序光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迎春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桂兰(配偶吕序栋)、被告王凤霞(配偶吕序芳)也在同日分别向原告递交《同意担保函》承诺为吕序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迎春签订了(四棚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301620140325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迎春,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种植大棚、汽车坐垫,金额:捌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四棚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30162014032602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李迎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签订了(四棚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301620140326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迎春,存款账号62×××79,贷款金额80000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29日,到期日2015年3月18日,利率10.3000‰。被告李迎春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迎春支付借款利息9834.45元,未偿还本金。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迎春、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吕序芳、蒋桂兰、王凤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评级授信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担保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8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迎春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李迎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迎春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吕序光与被告李迎春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候现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迎春、吕序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序栋、吕序芳、吕寻永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李迎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蒋桂兰、王凤霞分别承诺为李迎春在原告处的贷款与其配偶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迎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迎春追偿的权利。被告李迎春、吕序光、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春、吕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序栋、蒋桂兰、吕序芳、王凤霞、吕寻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春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