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张一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76号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法定代表人张一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一宝,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晓军,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杨世珍,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王太政,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郑亦斌,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明远纺织)、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6)鄂058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当阳明远纺织、被告张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签订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当阳明远纺织向当阳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668%,贷款时间为3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时间为分期还款(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5月30日还款1500万元)。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当阳农商行与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当阳明远纺织以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00××64号、00032965号及00032966号,房产总面积为12460.31㎡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0)第0906037**号,面积为33621.80㎡的土地及该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85台(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5**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35号,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38号。当阳农商行还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2号、2014年016-3号、2014年016-4号、2014年016-5号、2014年016-6号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当阳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将贷款2000万元发放给了当阳明远纺织。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当阳明远纺织向当阳农商行贷款43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25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时间为3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当阳农商行与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总面积为4625.58㎡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4**号。当阳农商行还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3号、2014年049-4号、2014年049-5号、2014年049-6号、2014年04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当阳农商行将贷款430万元发放给了当阳明远纺织。之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偿还贷款2000万元中的贷款本金210万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2日;对贷款430万元的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因被告当阳明远纺织逾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当阳农商行于2016年1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及时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未能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790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430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计173.67万元。2015年12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6月6日贷款本金1790万元按照年利率10.6702%的标准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7日的贷款本金430万元按照年利率9.252%的标准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当阳明远纺织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00××64号、00032965号及00032966号,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5**号和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4**号]、土地[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0)第0906037**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35号]及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38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可依法从事贷款业务。证据二:当阳明远纺织营业执照、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正本》、《放款通知》。证明:1、原告与当阳明远纺织因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到期的条件、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方式的承担等内容;2、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0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证据四: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1号《抵押合同》、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5**号他项权证,(2014)第035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当工商押登字(2014)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1、当阳明远纺织以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00××64号、00032965号及00032966号,房产总面积为12460.31㎡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0)第0906037**号,面积为33621.80㎡的土地及该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85台(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对上述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五: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2号、2014年016-3号、2014年016-4号、2014年016-5号、2014年016-6号《保证合同》。证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六: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正本》、《放款通知》。证明:1、原告与当阳明远纺织因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到期的条件、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方式的承担等内容;2、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3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证据七: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4**号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当阳明远纺织以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对上述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八: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3号、2014年049-4号、2014年049-5号、2014年049-6号、2014年04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2016年1月13日到期;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因是经过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协商,被告表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3、其中1790万元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2日,430万元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证据十:本金偿还凭证及利息支付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1、被告当阳明远纺织仅对200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了210万元;2、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期及下欠的利息。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张一宝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当阳明远纺织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张一宝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张一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签订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当阳明远纺织向当阳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668%,贷款时间为3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计划为分期偿还: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5月30日还款1500万元。当日,当阳农商行与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当阳明远纺织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第××号、第00032965号、第××号)、土地(证号:当阳国用(2010)第090603755号)及机器设备85台(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5**号,土地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35号,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38号。当阳农商行还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分别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6-2号、2014年016-3号、2014年016-4号、2014年016-5号、2014年016-6号《保证合同》,约定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6日,原告当阳农商行将贷款20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后当阳明远纺织偿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日。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当阳明远纺织向当阳农商行贷款43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25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时间为3年。同日,当阳农商行与当阳明远纺织签订了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4**号。当阳农商行还与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49-3号、2014年049-4号、2014年049-5号、2014年049-6号、2014年04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当阳农商行将贷款430万元发放给当阳明远纺织。后当阳明远纺织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另查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当阳农商行于2016年1月6日宣布上述二笔贷款提前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及时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未能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在借期内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当阳明远纺织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22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当阳明远纺织用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为17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当阳明远纺织用其所有的房屋为43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当阳明远纺织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郑亦斌、王太政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790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430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合计173.67万元。2015年12月2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下列标准计算:1790万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10.6702%的标准上浮50%计算,430万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9.252%的标准上浮50%计算)。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00××64号、00032965号及00032966号,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5**号]、土地[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0)第0906037**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35号]及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3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4**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3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在43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明远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张一宝、李晓军、杨世珍、王太政、郑亦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