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梅春生与吴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生,吴小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梅春生。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初。委托代理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春生与被告吴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菲、被告吴小初的委托代理人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生诉称,被告吴小初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梅春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5月份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清,梅春生有权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如2015年5月份不还,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利息6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初辩称,案涉29万元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的,但是是在原告把被告软禁在泰兴南门的格林豪泰酒店,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上,案涉29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从来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现金。此29万元实际上是双方间另一债权55万元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而事实上利息和相关费用根本没有29万元。现被告吴小初也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必须有相应的项目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小初向原告梅春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春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五月份前结清,如过期不还清,梅春生有权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如2015年五月份不结清,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案外人徐新兵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引起本诉。另查明,2014年,原告梅春生与被告吴小初系因泰兴市开发区尤湾小区安置房建筑工程劳务工程分包而由案外人沈天明介绍相识,被告经手收取了原告经手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约55万元。后工程未能如约承接,双方遂起纠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小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4、5月份,在泰兴市尤湾公寓小区工程中,其作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按合同约定收取了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春生保证金,其自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日,被告吴小初亦向原告出具了案涉29万元借条。现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吴小初、朱志刚、沈天明返还履行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29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梅春生主张,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刚开始数额较小,后来在2014年6月和8月份各借了10万元现金。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想巴结被告在工程上赚钱,所以对被告的要求都是有求必应,同时在这段期间,被告也多次让原告为其消费。到2014年11月27日,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识到这个工程是虚假的,原告遂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对于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钱,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梅春生个人的钱,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确认,消费掉的钱是9万元,加上之前的两笔借款20万元,小账就没有算,共计29万元,该借条是在沈天明租住的房屋里出具的。原告梅春生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案涉借条原件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5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吴小初质证认为,银行明细对账单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取过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款项就是交给被告的。被告吴小初主张,案涉29万元是2014年11月27日其受原告威逼在泰兴南门的格林豪泰酒店里面出具的。29万元借条的组成就是5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花费的一些开支,但是总共加起来只有不到10万元,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的29万元借条。从格林豪泰酒店出来后,被告就去了北京,大约过了六七天,被告从北京回来后,就到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吴小初的相关报案卷宗材料(材料中只有公安机关对被告吴小初的询问笔录,未有对他人的询问材料)。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4、5月份,其经沈天明介绍认识了承包土建工程的原告,并商定要投资泰兴市开发区的一个安置房项目,原告一共支付了65万元合同押金。后来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项目一直未能运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原告找人把被告看在泰兴南门的格林豪泰酒店,后来到了23日又把被告带到沈天明租的房子里面,双方初步商定好由被告将其北京的房子卖给原告等人。但到北京看房后,原告等人表示不要房子,于是又返还泰兴。11月27日,在沈天明租的房子里面,原告等人逼着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金额是55万元,另一份金额是29万元,被告的朋友徐新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总额84万元的组成是65万元的保证金本金以及利息、周转费用等19万元。因为去北京的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双方商定费用为5000元,被告离开时没有钱,就将其一只手表押在了原告妻子身边。到了晚上,被告将50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手表还给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29万元借条为双方就先前已存在的20万元借款以及其他费用结算的借条,审理中原告就借款资金的来源进行了举证,并就款项的交付等也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虽持异议,但仅凭其单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再者,案涉29万元借条为双方结算的借条,被告如有异议,亦应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然被告并未提起该诉。综上,本院确认案涉29万元借条所载债务客观存在,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为其支付的原、被告等人去北京的相关费用,不应认定为案涉债务的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虽然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且支持律师费,但上述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春生2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梅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吴小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