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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系泗县凯之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泗县,住。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敏,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王翠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及辩护人刘雷、梁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担任泗县凯之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该公司120名工人工资款348033元,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高某甲仅支付53203元,余下294830元由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垫付。后高某甲陆续还款19万元,余款104830元尚未支付。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到期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某甲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愿意继续偿还有关部门代为垫付的工资款,如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具有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高某甲辩护人辩护称:1、高某甲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缺少支付工资的实际能力,原判认定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高某甲系累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高某甲开办泗县凯之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凯之梦公司),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因高某甲将该公司收取的部分货款用于添置公司设备和厂房改造,导致凯之梦公司拖欠120名工人工资款共计34803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30日,该公司工人因工资拖欠问题投诉至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凯之梦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17时30分将上述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高某甲到期后仅支付工人工资53203元。同年2月14日,因凯之梦公司工人继续讨要工资,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于2月18日垫付了高某甲所欠的工资款共计294830元。高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后高某甲合计归还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垫付的工资款19万元。本案二审期间,高某甲再次归还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垫付的工资款4万元,尚欠6483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载明,高某甲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查询信息表》载明,高某甲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2月14日,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泗县公安局。同年3月12日,高某甲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4、凯之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5、《工人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凯之梦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拖欠工人工资348033元。6、《发放工人工资表》、《领条》载明,案发前,凯之梦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情况。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决定报批表》、《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1月30日,凯之梦公司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报案至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经调查后,责令高某甲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将支付全部拖欠工资。8、高某甲书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还款计划》证明,高某甲多次承诺还款的情况。9、《情况说明》、《交款凭证》证明,高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6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归还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资垫付款19万元。10、天长市志祥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志祥公司)与凯之梦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结算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委托手续》、《收条》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志祥公司支付凯之梦公司货款55万余元(含17%增值税),其中,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12日,志祥公司支付凯之梦公司货款24万余元(含17%增值税)。11、凯之梦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载明,该公司账户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贷方发生额(收入)21万余元。12、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载明,高某甲账户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转入额29.5万余元。13、凯之梦公司厂房内机器、车辆照片载明,案发后,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14、证人杨某证明,他曾用名杨乙,现为南京安客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份,该公司下属单位志祥公司与凯之梦公司签订两笔服装加工合同,他们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并有相关手续为证。15、上诉人高某甲供述,他是凯之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因为他拖欠工人工资34万多元。2014年1月30日,他公司工人因讨要工资到泗县政府部门上访,他先支付了53203元工资款,余款承诺在2014年2月14日付清。后他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工人再次上访,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工资294830元。凯之梦公司与志祥公司的货款55万余元已经结清。其中,2013年12月30日汇入他账户的17万元被他用于支付厂房建设及装修费、购买机器、支付电费、生活费及业务对外发包费等,其他收入记不清支出情况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责令改正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高某甲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仍不支付,后该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凯之梦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11月中下旬至2014年2月中上旬,凯之梦公司及高某甲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50余万元;书证《服装加工合同》、《结算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志祥公司与凯之梦公司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高某甲供述,凯之梦公司与志祥公司的货款55万余元已经结清。其中17万元被他用于支付厂房建设及装修等费用及购买机器、支付其他费用等,其他收入记不清支出情况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某甲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犯罪事实。综上,高某甲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甲辩护人提出高某甲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依据高某甲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及刑法规定,认定高某甲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无不当。高某甲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高某甲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在其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高某甲实施前后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二罪均属故意犯罪。综上,高某甲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应当以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故高某甲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高某甲归还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的工资款4万元,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再次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张 智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