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祁瑞宁与���智飞、苏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瑞宁,张智飞,苏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75号原告祁瑞宁,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飞,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隰县。被告苏卿,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隰县.原告祁瑞宁诉被告张智飞、苏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瑞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飞、苏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瑞宁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山西我爱我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出卖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的合同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飞、被告苏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祁瑞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金穗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通过被告张智飞的银行卡偿还完毕,相关抵押业已撤销,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被告张瑞宁、苏卿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审理查明,被告张智飞、苏卿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原告祁瑞宁、二被告以及居间方山西我爱我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一套(原始购房合同中表述为第93幢、建筑面积89.22㎡)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成交价格为6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张智飞支付首付款400000元整,余款采取接贷款方式,每月还款以银行计划为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取得房产证为止,本金由被告承担,在房屋解押前,每月房贷由原告垫付,所产生的本金从原告欠被告张智飞房屋尾款现金290000元中扣除;所售房屋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之日起,具备过户条件7日内,三方(出卖方、买受方、居间单位)共同去银行解押,被告承担房屋所欠银行剩余款��,原告支付房屋原合同中剩余尾款(扣除腾房后每月支付的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钥匙、电卡等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2015年,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祁瑞宁与张智飞通过居间方山西我爱我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归原告祁瑞宁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其母亲尚文秀的账户向案涉房屋发放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金穗支行将剩余贷款���金335983.57元及利息459.18元支付完毕。2016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金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说明张智飞名下贷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房屋已经办理网签,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唯因二被告拒不配合,致使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行政备案,网签及其备案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者管理、监督和服务。作为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制度,这种网签备案具有公示、确认和管理的功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证明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将被告张智飞名下的购房贷款结清,具备了房屋��户条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飞、苏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祁瑞宁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富力现代广场房屋过户至原告祁瑞宁名下,相关契税、过户费由原告祁瑞宁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智飞、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