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与吴玉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吴玉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西环路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7308383-X。负责人:梁惠珍,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厂厂长。原告:励泰有限公司。系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外方第一商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红,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启泰厂)、励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泰公司)与被告吴玉红劳动争议一案,启泰厂、励泰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泰厂、励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吴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第一次庭审时到庭)、舒欢喜(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泰厂、励泰公司共同诉称:吴玉红于2010年4月17日入职启泰厂,离职前任启泰厂CTD车间主任一职。吴玉红因涉嫌指使其下属李某、谢某对启泰厂生产的皮包进行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晚9时40分许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因证据尚不充分,公安机关将吴玉红于2014年8月21日早上9时30分许释放回厂上班。但吴玉红回厂后,拒不到岗上班,从2014年8月21日起持续旷工。吴玉红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旷工且存在严重管理过失,被启泰厂直接扣分15分,已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启泰厂无需向吴玉红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红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吴玉红实施了盗窃行为;2.吴玉红没有旷工,且该情况也不构成严重违反工作制度。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玉红于2010年4月17日入职启泰厂,启泰厂主张吴玉红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吴玉红主张其担任生产总管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启泰厂已为吴玉红购买了社保。案外人李某、谢某为启泰厂质量检测员。2014年8月15日,李某在启泰厂工作时,从启泰厂车间主任彭某、吴玉红等人处获得钱包两个及挂包三个,并安排谢某帮忙将上述物品偷偷带出启泰厂。2014年8月19日,李某在工作时,又从车间主任彭某、刘某处分别得到品牌钱包五个及品牌挂包七个。2014年8月19日中午,李某交给谢某700元好处费,后二人将上述物品带出启泰厂后不久即被民警抓获,在李某的挂包中缴获上述钱包五个,在谢某的背包中缴获上述挂包七个及在其身上缴获赃款700元。李某被抓获后,在2014年8月20日于厚街公安分局三屯派出所及2014年8月23日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两次所作的笔录中,均称其2014年8月15日所带出启泰厂的三个挂包为吴玉红安排配货员送给她的。厚街公安分局三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将吴玉红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但经公安机关核查,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吴玉红存在李某所检举之行为,厚街公安分局三屯派出所对吴玉红进行教育后将其释放,并就吴玉红被带回调查一事出具说明一份。吴玉红于2014年8月21日早上被公安机关释放。根据启泰厂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吴玉红2014年8月21日、22日没有考勤记录,8月23日至31日期间显示吴玉红为公休及休假。吴玉红提交2014年8月20日请假单,其上已载明吴玉红8月20日至8月22日请假,启泰厂提交吴玉红2014年8月23日两张请假单,其上载明吴玉红于8月25日至9月16日请假,并均有启泰厂经理孙某、高级经理杨某的签名批准。吴玉红主张,其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十时许被公安机关释放后,由启泰厂厂长及保安队长将其接回启泰厂内,并安排其回宿舍等待通知。8月22日启泰厂仍安排在宿舍等待通知,并未要求上班。后吴玉红因等待通知无结果,便通过调假的方式,调整出8月23日至8月31日的长假,并回老家休假。吴玉红主张其回老家后,启泰厂通知其要补2014年8月20日至22日的请假单,因其不在广东,故吴玉红要求车间助理陈利青为其代填请假单,并交经理孙某、高级经理杨某审批同意。启泰厂则主张,根据请假单下方注明的规定,请假单必须本人填写,他人代签无效。由此吴玉红2014年8月20日的请假单为无效请假单,吴玉红该两天应当认定为旷工。启泰厂遂以吴玉红于2014年8月21日、22日旷工两天及存在盗窃嫌疑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与吴玉红的劳动关系。根据启泰厂提交并经吴玉红确认真实的工资单计算得出吴玉红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500.4元。吴玉红离职时,启泰厂已向其支付2014年8月工资7,385元、9月工资3,456.9元。吴玉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启泰厂、励泰公司支付:1.在职期间加班费10,301.04元;2.2014年8月工资8,940元、9月工资5,66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379.92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吴玉红与启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启泰厂向吴玉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662元,励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玉红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吴玉红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启泰厂、励泰公司共同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4]84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申请表、续订合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及发放确认表、员工日常出勤异常明细、员工出勤明细表、员工考勤汇总明细、吴玉红2014年8月23日请假单、离职单、离职手续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工资发放单、进账单、工资清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吴玉红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请假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厚街公安分局三屯派出所对吴玉红所作笔录一份、对李某所作笔录两份、厚街公安分局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启泰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励泰公司是启泰厂的投资方及外方第一商号,应对启泰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泰厂解除与吴玉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启泰厂主张吴玉红涉嫌盗窃。当劳动者存在盗窃行为时,用人单位确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但仅仅是涉嫌盗窃,并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相反,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可见,并无充分证据认定吴玉红存在盗窃行为。因此,启泰厂解除与吴玉红劳动关系的该项理由并不成立。启泰厂主张吴玉红2014年8月21日、22日旷工。启泰厂主张吴玉红提交的请假条,虽经启泰厂相关负责人签名同意,但该请假条并非吴玉红本人签名,故根据启泰厂的厂规该请假条为无效请假条,应当视吴玉红该两日旷工。吴玉红确认该请假条是他人代签,但主张2014年8月21日、22日其在启泰厂宿舍等待公安机关就李某、谢某盗窃一案传讯以协助调查,并非旷工,请假条是根据启泰厂的要求在事后补签的。从吴玉红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的请假单,其上同样有启泰厂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而2014年8月20日吴玉红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显然不可能于当日向启泰厂请假。换而言之,启泰厂相关负责人是在明知吴玉红2014年8月20日的请假条并非其本人出具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同意该请假条的。在启泰厂不能就为何其相关负责人明知请假条上“吴玉红”的签名非吴玉红本人出具但仍然签署同意该请假条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显然,吴玉红关于补签请假条的主张与本案的证据链条所反映的事实更为吻合。因此,本院采信吴玉红的主张,认定案涉请假条为吴玉红根据启泰厂的要求事后补签。启泰厂主张案涉请假条上签名并非吴玉红出具,因此为无效请假条,此时,吴玉红未经请假而未到岗,属于旷工。虽然吴玉红的请假条并非其本人出具,但是启泰厂却清楚知道吴玉红2014年8月21日、22日将会不到岗工作,并也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吴玉红该两日不到岗。即使案涉的两张请假条因启泰厂关于请假的规定而被视为无效,吴玉红违反的也只是关于请假流程的规定,与一般旷工违反企业生产管理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能仅以此解除与吴玉红的劳动关系。且如前所论述,案涉请假条是吴玉红根据启泰厂的要求而事后补签的,也就是说,即使吴玉红违反了请假流程规定,也是基于启泰厂的授意,启泰厂却据此解除与吴玉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违诚信,于法无据。由上,本院依法认定启泰厂属于违法解除与吴玉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吴玉红于2010年4月17日入职,于2014年9月1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500.4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启泰厂应向吴玉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00.4元/月×1月/年×4.5年×2=76,503.6元,励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裁决启泰厂、励泰公司仅需支付67,662元,吴玉红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启泰厂、励泰公司应向吴玉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662元。启泰厂、励泰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与被告吴玉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玉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66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励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东莞厚街三屯启泰皮具制造厂、吴玉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励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