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利军与郭在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军,郭在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第1716号原告高利军,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被告郭在田,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陕西省。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军、被告郭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用原告在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水磨河村修建楼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偿还6000元,下欠67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在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因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希望分期偿还,或以酒抵债。本院认为,被告郭在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利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务关系的雇用方,在原告完成雇用工作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提出以物抵债,须征得原告的同意,鉴于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债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至今已两年多,不宜再分期给付,应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在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下欠原告高利军的工资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