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游礼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游礼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22号原告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家石堡18号8-2#,组织机构代码70938440-0。法定代表人陈蜀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君,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大桥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礼全。被告游礼全,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韩公司)与被告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天公司)、游礼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真、人民陪审员龙先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天公司、被告游礼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韩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钢材给第一被告,每批次钢材的供货型号、数量、单价由第一被告指定。如果因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68.5吨钢材,第一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88375元,但第一被告却未足额支付。2015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游礼全就尾款174062元及若逾期支付尾款第一被告应付的的资金占用费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062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17406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支出的律师费35392元。被告平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游礼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大韩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平天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所需钢材的规格及数量供给甲方钢材。每批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在送货单上由甲方指定的人签字生效,甲方指定专人收货,由朱世兰、游礼全负责签收,上述任何一人在乙方所提供的提货单(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均视为甲方收到该单据上的钢材和确认该批钢材的价格。钢材的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传真确认的价格为准。如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4日,大韩公司按照约定向平天公司提供了68.5吨钢材,总价款188375元。但是天平公司收到该货物后未足额付款。2015年7月4日,平天公司、大韩公司、游礼全三方就平天公司剩余未付的174062元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购买人):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游礼全,身份证号51022519730214****;乙方(出售人):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第一,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于2015年7月4日甲方仍差欠乙方货款174062元。第二,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8日前全额归还。若逾期,则按每月2.5%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本补充协议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由甲方平天公司、乙方大韩公司加盖鲜章,并由丙方游礼全签字、捺手印。由于平天公司、游礼全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大韩公司起诉来院。另查明,大韩公司与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韩公司因与平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方应支付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大韩公司应于该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该款项。大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律师费35292元,计算方式为(174062+2901)*20%,其中2901元为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剩余部分的律师费,大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另外,大韩公司在庭审中仅要求游礼全承担律师费。此外,大韩公司在庭审中将资金占用损失自行调整为以17406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韩公司与第一被告平天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天公司、第二被告游礼全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补充协议书》,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平天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尾款174062元,但第一被告平天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平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62元。此外,第一被告平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第一被告平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游礼全承担保证责任,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第二被告游礼全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手印。因此,第二被告游礼全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游礼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天公司、第二被告游礼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被告游礼全应对《补充协议书》所载的尾款174062元及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游礼全支付35392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而不能超出。而且,原告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实行风险代理,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方应支付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大韩公司应于该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该款项。”意即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天公司、被告游礼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4062元,并以174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游礼全对被告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重庆大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重庆平天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游礼全共同负担3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