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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朱浩、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朱浩,刘芳,陈安,王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被告刘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陈安朱浩、王亚琴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洋李思民、被告陈安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琴刘芳、被告朱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20082012年125月2531日原告与被告陈安朱浩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日与两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自20082012年126月251日起至20142017年126月251日止期间被告陈安朱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0002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1号402室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东侧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芳作为被告朱浩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20132012年9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如数提供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77.85元和利息人民币8915.962399908.60元、利息113857.24元(计算至20142016年91月25日)及自20142016年91月3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835010923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1号402室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东侧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安之间约定,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240万元的授信额度,且约定逾期还款罚息的利率为每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以自有房屋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其他的条款;3、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安在2013年8月7日申请提款240万元并指定收款账户;5、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共同证明陈安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时为月息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借据也证实了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亚琴为共同借款人;7、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余额;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为了追讨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律师费的损失。被告陈安答辩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要求对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如果被告支付了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就不存在变卖房产偿还本息,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和律师费,其他的不支持。被告陈安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琴刘芳、朱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亚琴与被告陈安系夫妻。200812年125月2531日,原告与被告陈安朱浩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4000002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082012年126月251日起至20142017年126月251日,使用该额度前需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的《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同日,被告陈安朱浩、王亚琴刘芳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1号402室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东侧的房产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王亚琴刘芳作为被告陈安朱浩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20132012年86月134日,被告陈安朱浩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申请提款,提款金额为2400000250000元,期限为20132012年96月24日起125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2012年96月24日,陈安朱浩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2400000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9‰。现被告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2016年9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77.85元和利息人民币8915.962399908.60元、利息113857.2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8350109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期还款。被告刘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安朱浩、王亚琴刘芳以其共有房产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利,并优先受偿。被告陈安辩称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朱浩、王亚琴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朱浩、王亚琴刘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77.85元和利息人民币8915.96人民币2399908.60元、利息113857.24元(截止20142016年91月25日)及自20142016年91月3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83501092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1号402室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东侧的房产依法处理,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73226元,保全费减半收取50001613元,合计人民币3285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73226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