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50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4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生长子吴某甲(智力一级残疾),2013年12月31日生次子吴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长子被确诊为智力残疾后,被告及其家人便开始给原告找事,致使其与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后被告父亲不让被告回家,经村委会及家门亲邻多次说和调解无果,被告父亲还曾纠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生育次子时,原告在毛井乡卫生院照顾被告,但出院后被告父亲仍不让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其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其系聋哑人。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初双方关系较好。长子出生后由于营养不良导致智力残疾。其在怀次子期间原告曾想将孩子卖给他人遭其父亲强烈反对,以致双方发生矛盾。其在生育次子期间原告不理不睬,其在娘家人帮助下生育了次子。其生育孩子出院后,原告将费用报销后一走了之,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其同意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其家产析款、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4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生长子吴某甲(智力一级残疾),2013年12月31日生次子吴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长子被确诊为智力残疾后,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13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未归。现原告带领长子吴某甲生活,被告带领次子吴某乙在娘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残疾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教育、抚养义务,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次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原、被告家庭现无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子吴某甲(3周岁)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次子吴某乙(2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双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