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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侯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被告侯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侯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侯某因工程资金短缺向案外人齐汉虎借款340000元,我为二被告充当了保证人。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齐汉虎借款,齐汉虎遂起诉二被告和我,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3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之后,我替代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偿还了齐汉虎30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清偿的债务款30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及其妻子侯某向原告齐汉虎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本利共计520000元。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欠本金342000元,利息3550元。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侯某归还齐汉虎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35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从2013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5‰计算),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齐汉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4日,郭某与齐汉虎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给付齐汉虎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齐汉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郭某承担了二被告所欠案外人齐汉虎的债务300000元,现向二被告提出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人民陪审员  陈景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