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邓伟民与邓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民,邓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69号原告邓伟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民与被告邓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邓婕、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被告邓婕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津G×××××号凯迪拉克小客车,沿旗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伍旗中学北300米处时,与前方邓伟超驾驶的京P×××××号奔驰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伟超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93.0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279.20元、护理费1113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津G×××××号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系本被告之父,本被告偶尔开这辆车,本被告与父母同住,还没有出嫁;津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行驶证显示的车主均是原告本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也有相应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属于被保险人,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属于近亲属关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保险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经过包括治疗糖尿病,应予剔除降糖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且住院天数应为19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级伤残应为5000元;误工期期限过长,认可事故发生日到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日;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之女邓婕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G×××××号卡迪拉克牌小客车,沿旗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伍旗中学北3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邓伟超驾驶的京P×××××号奔驰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邓伟超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邓婕驾车未保安全,追前车尾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超及其乘车人邓伟民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称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河西务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武清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武清区河西务医院,第二天被送至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血糖高,给予降糖治疗,于2015年8月5日下午在腰麻下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经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提交的武清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1093.68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由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伟民损伤致: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内固定,目前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和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主张240天的误工费计22279.20元(92.83元/天×24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主张120天一人护理费计11139.60元(92.83元/天×120天×1人)。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津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邓伟民,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邓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超、邓伟民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邓婕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为被保险人,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可能是一个不可能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被告邓婕,原告事故发生时并非被告邓婕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邓婕属于近亲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不予赔偿,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09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剔除的降糖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伤情无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而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109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误工时间依法最长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即100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定残以后的误工损失表现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283元(92.83元/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139.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维护600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和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视情维护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依责承担,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0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5993.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993.68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1113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005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8044.2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担负64元,由被告邓婕担负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