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际山、李会红与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际山,李会红,陈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5执异5号异议人单际山。申请执行人李会红。被执行人陈玉梅。本院在执行李会红与陈玉梅、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单际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单际山称,异议人与陈玉梅系夫���关系,位于高密市柏城镇柏城居委会xxx号院xxx号沿街门头房xxx层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系异议人与陈玉梅的共同财产。异议人与陈玉梅1983年2月5日结婚,婚后共同建设了该xxx层楼房。2012年3月异议人与陈玉梅分居生活,陈玉梅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7月4日三次起诉离婚,自分居后,从未向家交过钱,异议人对陈玉梅的债务毫不知情,法院只能执行陈玉梅的个人财产,不能执行异议人玉陈玉梅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会红与陈玉梅、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判决:一、被告陈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本金xxx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xxx倍计算);二、被告张金玉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陈玉梅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陈玉梅、张金玉负担。该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单际山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又查明,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查封了陈玉梅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驻地(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商业用房xxx套,该房产登记为陈玉梅单独所有。还查明,自2012年9月19日起,陈玉梅共向本院起诉三次离婚,其中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一次撤诉。张金玉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单际山称,被执行人陈玉梅是在起诉离婚分居后借款,未用于家庭,其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法院无权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该债务系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玉梅夫妻存续期间,且房产登记为陈玉梅单独所有,法院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所涉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单际山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柏城镇柏城居委会xxx号院xxx号沿街门头房xxx层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兰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