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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德全,程亮,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全,徐海龙,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马德全,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辽西街西桥委*组。被告徐海龙,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南光委**组。被告程亮,女,汉族,34岁,现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委*组。原告马德全诉被告徐海龙、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全、被告徐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海龙于2012年7月29日开始先后在我手中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月利二分,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那8万元我没有证据,并要求二被告按年利24%给付我从2014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被告徐海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中,待经济状况转好,分期分批偿还欠款。被告程亮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欠据四张、证明徐海龙欠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7万元,这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2012年10月29日借款13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这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二���。2、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徐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陈述欠条属实,利息的约定也属实,被告程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徐海龙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海龙理应偿还欠款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程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程亮未在借据上签字,二被告2014年11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本对于被告徐海龙所欠的债务,被告程亮理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利率为月利二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龙、程亮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德全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海龙、程亮各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京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