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艳丽与王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王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08号原告陈艳丽,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洪强,男,汉族,1997年7月8日生。原告陈艳丽诉被告王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被告王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5年9月27日9时40分,被告王洪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福特4S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艳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减去被告垫付700元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60元,当天原告被转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55.47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804元。被告王洪强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有些赔偿项目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9时40分,被告王洪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福特4S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艳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减去被告垫付700元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60元,当天原告被转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骰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1级;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55.4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此过程中需陪护一人。2015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艳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620元。另查明陈艳丽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陈艳丽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原告陈艳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221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4、护理费98天×78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7644元,5、误工费98天×150元/天(原告月收入4500元)=14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620元。共计26319.47元,按70%赔偿应当支付1842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偿原告陈艳丽各项损失1842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王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谭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