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坤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坤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阳。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与被上诉人张坤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溪建司一审诉称:张坤阳自称系花溪建司的员工,以花溪建司欠其工资36900元为由,多次向花溪建司索要工资,但花溪建司与张坤阳并无劳动关系,花溪建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张坤阳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以“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5)第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花溪建司不服,遂起诉要求确认与张坤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花溪建司与张坤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对事实的单纯确认,不涉及权力义务的设订变更,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花溪建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花溪建司起诉要求��院确认上诉人与张坤阳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确认,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素,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作为了独立的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既包括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又包括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故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采用围攻上诉人工地及向政府反映等非诉讼的纠缠方式,上诉人需要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花溪建司举示《拖欠工人工资单》及《舞钢南凯置业和谐小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其系上诉人承建的河南省舞钢市和谐小区招用的员工为由,持《拖欠工人工资单》向上诉人索要工资,而���实上,上诉人将承建的河南省舞钢市和谐小区劳务部分全部发包给了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花溪建司举示了《舞人社监询字(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诉人发出的《致河南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的函》及邮寄凭证及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发出的《关于姜显波、姜相保、张国华等50名人员索要“劳动报酬”事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系本案中争议纠纷的“义务人”,被上诉人不主动提起诉讼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使上诉人感到不安状态,故上诉人需要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接到劳动监察科的询问通知书后其派人接受了询问并通过书面函件说明了情况,之后劳动监察部门未对此做进一步处理,公安机关亦并未对上诉人发出刑事立案或接受讯问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即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消极确认之诉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只能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因消极确认之诉系一种特殊的诉,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滥诉��况的产生。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考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起诉人必须证明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2、起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3、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4、义务人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提起消极确认之诉需具有迫切性与必需性。在本案中,花溪建司要求确认与张坤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拖欠工人工资单》中仅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及工资金额,上诉人并未证明其中具有任何指向上诉人作为给付义务人的信息。上诉人举示的《舞人社监询字(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仅系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投诉��的例行询问函,且在上诉人接受询问说明情况后也并未对上诉人做进一步处理。上诉人举示的其向公安机关发出的《关于姜显波、姜相保、张国华等50名人员索要“劳动报酬”事件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发出,并未证明公安机关就此事件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非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处于不安状态,亦不能证明其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迫切性与必需性。因此花溪建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满足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花溪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