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晓艳与被告李缠峰、何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艳,李缠峰,何清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75号原告田晓艳,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白进雕,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李缠峰,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何清元,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生,现住延���市宝塔区。原告田晓艳与被告李缠峰、何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艳委托代理人白进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缠峰和何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艳诉称,2013年4月30日,经被告何清元介绍,被告李缠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被告何清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缠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季付息12000元,被告何清元为保人。被告李缠峰和何清元未到庭,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缠峰向原告田晓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被告何清元担保,如到期李缠峰不能偿还借款由何清元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缠峰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缠峰给原告田晓艳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何清元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缠峰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清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李缠峰不偿还借款由其偿还,所以被告何清元为原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何清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何清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晓艳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在被告李缠峰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田晓艳的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时,由被告何清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清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李缠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李缠峰负担2456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