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308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蕖,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蕖、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在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就异地分居。婚后一年多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体会到被告给予的关爱和照顾,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幸福,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一直给予原告冷暴力,被告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为支付给予被告方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词严重失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不久就异地分居,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只见面4次,在一起生活16天,期间有4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后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情况不属实,这完全是原告为了企图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谎言,婚后我经常去西安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有生理问题,原告的母亲经常打电话询问我生育小孩的事情,我替原告考虑无法说出真相。我本想留在西安陪原告治病,但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也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回汉中。其次,原告诉称的“被告甚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是对我人身侮辱、诽谤。最后,被告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6月23日在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曹某某在西安上班,被告李某某在汉中,两人长期处于分隔两地的状态,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陪嫁物有:乐视电视机一台、TCL两匹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床上用品、“四金”,其中“四金”现存耳钉和戒指在被告李某某处,其余被告陪嫁物在原告曹某某处。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曹永保、党明新、张德林、曹素琴、党明英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8万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3、汉台区徐望镇利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4、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积极沟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对方尽到关心扶助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也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8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及汉台区徐望镇利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因其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8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5.5万元,被告李某某的婚前陪嫁物:乐视电视机一台、TCL两匹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床上用品,折抵1万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即被告李某某再返还原告曹某某4.5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