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楚平与刘运发、刘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平,刘运发,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楚平,女。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兰,女。被告刘运发,男。被告刘云,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楚平为与被告刘运发、刘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楚平的委托代理人费兰、倪兰花,被告刘运发、刘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楚平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在衡阳市蒸湘区静园路菜市场买菜,被在菜市场卖水果的被告刘运发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车从背后推倒。原告感觉胯骨部位剧痛,当即要求被告刘运发带其去医院检查,但遭到被告刘运发的拒绝,被告刘运发仅拿出40元钱让原告买瓶红花油涂抹伤处。原告回家后发现胯骨部位如断裂般疼痛,已动弹不能。原告在丈夫的帮助下找到被告,一番争执后,被告陪同原告到达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原告为右股骶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为60000元。被告刘运发立刻表示没钱。当晚7时许,被告儿子即该案另一被告刘云到达医院,在了解事情原委后,当场向原告道歉,表示愿意替其父亲承担责任,并写下担保书,承诺由他负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所花费的费用。因被告刘云称衡阳市中心医院系被告工作单位即公交公司的定点医院,照顾起来更为方便,遂与原告协商转院事宜。第二天,原告便转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刚住院的时候,被告刘运发及其家人每天给原告送中餐并护理两、三个小时,几天后,被告刘运发称要经营生意,无暇照顾原告,于是送完中餐便离开。住院期间,被告刘运发在原告丈夫的催促下支付医疗费7000多元。因原告住院,原告丈夫不得不停止经营小卖部生意,一心照顾原告。因奔波劳累,原告丈夫血压升高,无奈,在住院86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923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317.4元。骨折部位未完全愈合给原告生活上带来极大的不便。原告就赔偿事宜找两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405.32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的承诺书、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刘运发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骑电动车撞伤原告刘楚平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刘运发愿意承担撞伤原告刘楚平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云愿意为被告刘运发撞伤原告刘楚平的损害赔偿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刘楚平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楚平被被告刘运发撞伤住院并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及髋内翻畸形、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同时证明原告刘楚平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刘楚平的伤情及所花鉴定费用;4、事发视频。证明原告系被告刘运发电动车所撞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运发、刘云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称是被告刘运发出于胁迫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承诺,被告刘云与本案无关系,其担保无效;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事发上午原告的衣服上没有泥巴,下午原告的屁股上有泥巴印,所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书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视频内的车确为被告刘运发的车,但做跌倒状的人看不出是否为原告,即便是原告,原告与被告刘运发的车并未发生接触。被告刘运发、刘云辩称,1、两份协议均为被告刘云所写,并非事故当事人刘运发所写,故本案缺乏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被告刘运发没有撞到原告,即便有此事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即事实不存在;2、法医鉴定结果没有依据,且委托事项中并无误工费这一项,法医做了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法医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都存在问题,不应采信;3、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变更金额应列出清单,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都有问题: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且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交通费必须以车票作依据;4、被告刘运发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接触到原告,原告是被石头绊倒的,如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视频中确是被告刘运发的车,原告是由北往南走,马路是在西面,如果被告刘运发撞伤原告,应撞在她的左边身体,而法医鉴定显示原告受伤的地方在右侧;5、被告刘云不存在担保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6、被告刘运发的妻子照顾原告76天,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应作为无因管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刘运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刘运发、刘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被告要求撤销自认;2、刘楚平在其商店行走的光盘。证明原告刘楚平行走正常,未见功能丧失;3、证人刘运凤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出于无奈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4、证人贺娥定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运凤的一致;5、证人左桂云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运凤的一致;6、证人张忠娥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运凤的一致;7、鉴定人胡阳庚的证言。证明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存疑;8、鉴定人李飞跃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鉴定人胡阳庚的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楚平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运凤、贺娥定、左桂云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张忠娥系被告刘运发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未亲眼目击事发经过,其叙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证据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两份虽系非事故当事人刘云所书写、签名,但书写的过程中作为刘云父亲的本案被告刘运发也即事故当事人均在场,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作为担保人的刘云在两份合同中均只承诺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刘云愿意为被告刘运发撞伤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反映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产生损失的情况,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专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作出的专业性评定意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刘运发从衡阳市红湘派出所调取的事发视频,原为被告刘运发递交本院,后将该证据撤回,其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虽该证据非原告于举证期内提供,但视频反映出事故现场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刘运发所有)撞倒打伞行人(系原告)的事实,即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运发、刘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不具备客观性,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撤回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仅凭伤者行走的姿态并不能证明伤情的状况,且视频中的当事人是否系原告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三位证人均表示并未看到原告跌倒的经过,对于原告跌倒的原因均为推测,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于证据3、4、5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张忠娥并非事故目击者,其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受伤与被告刘运发无关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专业人士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刘运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衡阳市蒸湘区静园路人车混行的菜市场路段,原告刘楚平亦步行经过此路段。同向而行的过程中,被告刘运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的右前方撞到了原告的臀部,致使原告跌坐在地。原告感觉胯骨部位疼痛,遂要求被告刘运发带其去医院检查。被告刘运发拒绝原告要求的同时拿出50元钱让原告买瓶红花油涂抹伤处。原告回家后发现伤势严重故在丈夫的帮助下找到被告,后在被告的陪同下到达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原告为右股骶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当晚7时许,被告儿子即该案另一被告刘云到达医院,在了解事情原委后,表示愿意替其父亲承担责任。经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刘运发、刘云几人协商,被告刘云代被告刘运发写下承诺书,承诺书注明因事故由刘运发引发,故刘运发愿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刘云签下刘运发名字的同时,自己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因被告刘云称衡阳市中心医院系被告工作单位即公交公司的定点医院,照顾起来更为方便,故原告于第二日转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22日,经协商,刘云又代在场的刘运发签下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称原告医疗费中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刘运发承担,刘云亦在协议上签上刘运发及自己的名字。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86天。根据原告的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699号《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0天,继续治疗医药费用为100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运发及及其家人护理被告15天,每天护理3个小时,给原告送中餐70天。被告刘运发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运发在人车混行的菜市场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安全驾驶、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但被告未尽到自己合理注意义务,以致撞伤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身体受损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人车拥挤的路面亦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避让过路车辆,原告未与被告车辆保持一定距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云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代被告刘运发书写的两份协议虽系非事故当事人刘运发所亲笔书写,但刘云系刘运发之子,整个书写及签字过程被告刘运发均在场且知情,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有胁迫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运发、刘云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刘运发具有约束力。被告刘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系自愿承担协议约定的侵权之债的保证责任,因协议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刘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二协议,被告刘运发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刘云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非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刘云除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承担担保责任外尚需承担其他损害赔偿的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工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699号《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没有依据,且委托事项中并无误工费这一项,超出了鉴定范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他的鉴定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被告的申请,本次鉴定的鉴定人胡阳庚、李飞跃亦依法到庭接受质询,且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程序或依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未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故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评定是否超出鉴定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运发的妻子张忠娥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张忠娥为其丈夫即被告刘运发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做出的补偿,本院在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酌情予以核减,对于被告刘运发基于其妻子的此种行为要求原告返还无因管理费用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刘楚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41.7元,2、后续医疗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19年×20%=100966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86天=2580元,因原告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照当事人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136407.7元。被告刘运发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15天,每天护理三个小时,本院酌情核减被告刘运发赔偿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送中餐70天,本院核减被告刘运发赔偿金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楚平的损失由被告刘运发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因事故造成原告刘楚平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40922.31元;由被告刘运发负担70%即95485.39元,因被告刘运发已负担8700元,尚需支付原告刘楚平赔偿金86785.39元;被告刘云需在被告刘运发承担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8441.7+1000)×70%=6609.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运发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刘云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楚平86785.39元;二、驳回原告刘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元,原告刘楚平负担1256元,被告刘运发负担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彬代理审判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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