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元兴政与马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695号原告元兴政,农民。被告马宏伟,城镇居民。元兴政与马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兴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兴政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村中收购苹果,原告将价值19716.9元富士苹果卖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19716.9元。被告马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苹果贩卖业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村中果园收苹果,收取原告19716.9元富士苹果后,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上填写收取的苹果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单据一份,并约定被告将苹果贩卖以后再支付苹果款,但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现金收入传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19716.9元苹果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兴政苹果款197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丛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