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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高峰与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峰,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964号原告宋高峰。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号院*******室。法定代表人郝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高峰于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津蓟劳人仲字(2015)第4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经济赔偿金2300元,代通知金2300元、服装押金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自行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2014年6月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标准按照甲方的薪资标准执行,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安排原告在蓟县别山镇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保安队长请假回老家过年,2015年2月28日归队。2015年3月份原告在领取所有工资后离开被告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以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格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未发放任何补偿,也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等理由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支付赔偿金2300元;代通知金23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字(2015)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被告是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5年2月28日归队后,保安队长安排其工作,但到3月4日保安队长就不再让其上班了,经原告去找保安队长理论,其明确表示不再安排工作。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工资,被告总计付清1、2月份工资。原告提供2015年4月20日其与保安队长严金勇的电话录音,证明电话中队长明确表示是将原告开除的。被告质证称,原告2月28日归队后并没有继续工作,而是来辞职并索要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以奖励方式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同时还返还原告200元服装押金,在拿来辞职单让原告签字时他已经走了。因保安严队长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宋高峰2014年12月-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工资付清。被告另行支付的200元不是返还服装押金,而是3月4日前的几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归队后又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否认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是原告自行辞职,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保安队长的录音证据未提出合理质疑,亦未提交原告申请辞职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录音证据的效力。被告的保安队长是直接管理原告的领导,其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即代表了被告单位,且被告又付清原告工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后即未在被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以其行动表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被告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600元。原告请求代通知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双方庭审时均认可被告曾支付原告200元,被告称该款为返还的服装押金,原告主张是3月份几天的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性质,但分析双方所述,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应认定该款系被告返还的服装押金。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高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