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与潘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潘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982号原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辛华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潘耀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潘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耀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崂山区张村河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通过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耀成未到庭,电话中辩称,自己已投保了全险,如果要赔偿的话,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赔付,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赔满,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车损仅2400元,停运损失3600元过高,修车时间过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原被告双方在崂山区张村河南岸漫水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耀成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原告驾驶员刘军驾驶的出租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耀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继续营运半天后,于2月6日15时停运,2月18日10时恢复营运,2月1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2400元并赔付了车辆维修费。另查明,被告潘耀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原告出租车驾驶员每天净收入为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客次信息记录明细表、收入证明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出租车的停运时间是否过长。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批复》规定,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害,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在合理的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或停运损失,由相关责任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潘耀成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继续营运半天后停止营运,次日恰逢春节7天长假(2月7日除夕),对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原告与第三方(汽修厂)的原因造成,原告应当预知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节后(2月15日)定损,是停运时间延长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时间过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停运损失360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耀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潘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