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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淑娟与郑焕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娟,郑焕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胡淑娟。被告:郑焕洪。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娟与被告郑焕洪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4日,应被告郑焕洪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淑娟的误工期限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并退回案卷。2016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娟、被告郑焕洪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娟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郑焕洪驾驶电动车在仙居城关商城西路铭家酒店对面路段由南往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胡淑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焕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淑娟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仙居县三桥门诊部、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焕洪赔偿医药费6804.9元,误工费21945元,护理费3990元,共计32739.9元,审理中,原告胡淑娟增加诉讼请求,其中新增医疗费1971元,交通费3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A2、《病历》原件六本、《医疗证明书》六张、《医疗费发票》三十二张,《仙居县圣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A3、《交通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被告提出鉴定又花费的交通费;A4、后续《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起诉后又产生了医疗费1971元。被告郑焕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现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淑娟的医药费合理性和误工期限均进行鉴定,因此医药费和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对于起诉后新产生的医药费和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病历门诊记录,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两电动车发生碰撞,且同等责任,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焕洪提供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淑娟的医疗费经鉴定,费用为6580.38元,其中2486.54元因未提供病历无法审核,余下的为合理医疗费。原告胡淑娟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新增加医疗费治疗因未经过合理性鉴定,由法庭审核。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证明书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无法审核部分的医疗费不代表不合理,现其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仙居县圣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无相应处方予以应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郑焕洪驾驶电动车在仙居城关商城西路铭家酒店对面路段由南往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胡淑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淑娟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仙居县三桥门诊部、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合理医疗费7153.2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焕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淑娟诉称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53.26元,误工费19950元(150天×133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计27303.2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郑焕洪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365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焕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娟经济损失13651.63元。二、驳回原告胡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焕洪负担。鉴定费用1825元(被告郑焕洪预交1680元+原告垫付交通费145元),由被告郑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