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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林诉被告徐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林,徐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273号原告刘继林。委托代理人胡家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辉。原告刘继林诉被告徐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陈锡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家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驾驶京A165**(套牌)小客车,自中百仓储往城西绿化广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A2D)、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4、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汽车修理厂清单、修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鄂JG19**小客车发生费用5850元;5、交通费发票5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汽车修理厂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采信,其中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5为交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驾驶京A165**(套牌)小客车,自中百仓储往城西绿化广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驾驶京A165**(套牌)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险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分别予以论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按票据计5000元;2、误工费是指原告因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修车等误工造成的经济减少的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A2D)、行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正在从事该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时间酌情确定为10天,计1184元[(43217元/年÷365天)×10天];3、交通费主要为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经审查核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以上3项共计64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总损失6434元,被告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余额4434元(6434元-2000元)也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席审理,包含着对当事人的尊重、提供一个说理的平台、一个倾诉的管道、消除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不能掌控的恐惧感等多重价值理念,本案中被告经传票及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不认同上述法律理念,同时亦表现了对司法程序的不尊重,并随之产生了一个后果,即拟制对开庭中原告出具证据的认可,并丧失提出异议的基础,此为国家的良知和司法的底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继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34元,由被告徐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按责任赔偿4434元,共计6434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聂     长     明代理审判员 何     凯     飞人民陪审员 陈锡文二○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