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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飞诉被告肖亚军、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飞,肖亚军,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00246号原告:徐晓飞。委托代理人:李绍荣、汤宪花。被告:肖亚军。被告:张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鹿涛。原告徐晓飞诉被告肖亚军、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花、被告肖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飞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亚军驾驶皖A50R**号车辆行至巢湖市小宋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伤愈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19.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亚军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同意被告肖亚军垫付款一并处理。原告徐晓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50R**号车辆信息,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肖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再次复查。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通事故致受伤住院21天,共支付医药费15369.2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意见未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105天、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8、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巢湖市创新服装厂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现已因伤未上班停发工资。9、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20元、施救费370元。被告肖亚军、张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亚军驾驶皖A50R**号车辆行至巢湖市小宋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皖AB94**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医嘱:1、患肢悬吊保护两周复查;2、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复查;3、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5293.8元。后原告因检查支付医疗费75.4元。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2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晓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给予LCP-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1、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50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亚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肖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肖亚军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单位证明、月工资表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3500/月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因伤及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50日,已超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为该期间为9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打工,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年×20年×10%)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所支付的维修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22369.2元(15369.2元+7000元);2、误工费11500元(3500元/月×99天÷30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护理费7830元(104.4元/天×75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24000元;10、施救费370元;11、车损72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946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62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6149.2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肖亚军承担。因皖A50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肖亚军应承担的16149.2元,由被告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肖亚军垫付的1800元,本院将原告应返还的18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晓飞各项损失6766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被告肖亚军垫付款1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肖亚军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