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璞与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郭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王璞,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原告王璞诉被告郭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璞、被告郭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合计借款390632元,并约定利息年息2分。被告已经偿还23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447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峰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本金不属实,借款的本金应为230632元。2012年被告在新疆生意,被告于2012年2月9日、1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因生意尚可,原告要求合伙一起做,被告同意原告的合伙。2013年3月份,因生意不好,被告要求退伙,经结算原告花费约70632元,连同借款160000元全部转化为投资款,共计230632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包括16万元借条,并且当天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又先后还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待新疆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如工程款有风险有王璞和本人共同承担。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不应起诉,只能待工程款结清后被告才有还款义务。双方系合伙关系,风险应有双方共同承担。因该工程属于待定状态,原告不应当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年息2分。2012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年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两张欠条均注明:该条属实。2012年原被告二人在新疆合伙做生意,2013年3月12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中约定:待新疆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如工程款有风险有王璞和本人共同承担。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合伙的工程尚未结算。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借条欠条、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且被告出具有借条,此债务应予认定。被告辩称160000元欠款在双方合伙时已经转化为原告的投资款,已经包含在被告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借条没有收回,根据生活常识在换条时应当将原条收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与退伙结算所出具的欠条没有关系。被告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名为欠条,实为原被告双方对二人合伙关系的处理,双方已经约定:待新疆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如工程款有风险有王璞和本人共同承担。目前,新疆工程款是否结算及工程款是否存在风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有关原被告合伙其间的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还款日利息共计为30794.52元(100000×0.2÷365×352=19287.67+60000×0.2÷365×352=19287.67),被告还款50000元,已经超过利息数额,应当认为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故2013年1月27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款应为140794.52元(160000+30794.52-50000元)。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12月21日、22日借款利息为25304.44元(140794.52×0.2÷365×328),被告还款100000元,已经超过利息数额,应当认为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故2013年12月2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款应为66098.96(140794.52+25304.44-1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2281.77元(66098.96×0.2÷365×63),被告还款30000元,已经超过利息数额,应当认为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故2014年2月2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款应为38380.7元(66098.96+2281.77-30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11419.57元(38380.7×0.2÷365×543),被告还款50000元,已经超过利息数额,应当认为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并且已经超过剩余本金。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的160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王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