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牛轶民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轶民,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轶民,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再审申请人牛轶民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轶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按照侵权确定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牛轶民在购车过程中存在过错,事实认定错误。3.被申请人应承担姜丹丹诈骗造成的全部责任。牛轶民申请再审本案,改判禾根公司赔偿牛轶民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牛轶民以禾根公司侵权为由告诉,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牛轶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误读。因牛轶民在购车过程中,存在以低于市场非正常价购车和未签订规范购车合同等过错,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认定禾根公司承担牛轶民经济损失的50%,并无不当。因购车款利息并非牛轶民购买车辆所应得到的法定孳息,且姜丹丹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并未将利息作为继续追缴的范围,故原审对于牛轶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牛轶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轶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