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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冼焕珍、江广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冼焕珍,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礼仲、杨春雪,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炎珍,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冼焕珍、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礼仲、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焕珍、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限内,被告冼焕珍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承诺对被告冼焕珍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7月2日,原告根据约定支付借款5000000元至冼焕珍指定的收款账户,款项到账后,被告冼焕珍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6‰。但冼焕珍收到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逾期。根据借款合同附则第十四条第1点约定,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到期未支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每年28.8%计算),原告在本案只要求按每年24%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聘请律师需要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该律师费也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江广标与冼焕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冼焕珍和江广标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80000元,复利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复息以拖欠的正常利息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156.71元;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34794.52元);2.被告冼焕珍、江广标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对上述被告冼焕珍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律师费150000元的诉求变更为120000元。被告冼焕珍、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冼焕珍(借款人)及被告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恒通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一次性提款或分多次提款,实际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按月计还。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按照到期未支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复息按照逾期未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最高额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即最高贷款本金余额,“最高贷款本金余额”是指借款人对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不得超过某一确定的限额,发生额不受限制,但未清偿本金部分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其本金余额未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国土房产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本合同主债务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在最高债权余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冼焕珍发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000000元,冼焕珍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6‰,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冼焕珍只支付了2015年7月、8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冼焕珍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冼焕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按照到期未支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因逾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不得再加收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动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冼焕珍不按期清偿本金,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已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支出律师费1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冼焕珍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承诺为被告冼焕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未就最高债权额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保证人担保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担保责任范围,故各被告均应以最高债权额度(本金最高额)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均应在最高额债权5000000元限额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冼焕珍、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恒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正常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为8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134794.52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冼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江广标、欧伟强、黎炎珍和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债务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6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五被告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