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贯义与韩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贯义,韩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字第640号原告谢贯义,男,汉族,193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利,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都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杨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贯义与被告韩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书记员潘泳秀担任本庭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贯义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韩传利、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贯义诉称,2015年10月27日10时,被告韩传利驾驶鲁R-×××××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桥南街时,与原告谢贯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谢贯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传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贯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R-×××××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传利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贯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院外护理期限。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车损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花费。11.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组,以此证明案发时施救费180元及停车花费4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1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4.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为交强险,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韩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提出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其事故押款1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对原告谢贯义提交证据的1、2、3、4、9、13、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申请的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原告本身有子女,找无关系的人员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12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太高每天应支持10元。被告韩传利对原告谢贯义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9、13、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医疗费用的合理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报告,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并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提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贯义受伤属实,存在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护理损失。对于原告谢贯义提交的证据10、11中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施救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10时00分,被告韩传利驾驶鲁R-×××××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冯桥南街时,与原告谢贯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贯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传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贯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贯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4648.25元。原告谢贯义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双肘部外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两肺肺气肿合并多发肺大泡,双侧胸腔积液,6、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谢贯义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9级,被鉴定人谢贯义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6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肇事车辆鲁R-×××××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韩传利已为原告谢贯义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韩传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贯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韩传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贯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传利驾驶的鲁R-×××××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传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贯义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648.25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5年×20%=10853元、护理费25402元/年÷365天×75天=521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共计43180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护理费521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6352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传利赔偿原告医疗费4648.25元、营养费150、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6828元的70%即4780元。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韩传利的事故押款11000元,折抵被告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贯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52元。二、被告韩传利赔偿原告谢贯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6828.26元的70%即4780元,被告韩传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在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扣除被告韩传利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返还给被告韩传利6220元。三、驳回原告谢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潘泳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