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该行员工。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龙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汝平,总经理。被告陈汝平。被告陈玉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陈���平、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卫东、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公司、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贝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该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贝特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贝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520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贝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228756元,并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被告贝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特公司、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未答辩。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行兴化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为履职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行兴化支行是依法设立并经许可经营的金融机构。2、被告贝特公司、江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汝平、陈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贝特公司、江联公司是合法经营并在业的公司,同时证明被告陈汝平、陈玉兰自然人情况。3、2014年6月17日,中行兴化支行与贝特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兴化支行向贝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贷款,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贝特公司可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并对担保、违约事情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2014年6月17日,中行兴化支行与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借款协议等的从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同时确认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5、2012年3月24日,贝特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20120327-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2)第140号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贝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西侧的土地、房屋对其在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中行兴化支行借款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内作抵��担保,所约定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6、2014年8月7日、8月8日,中行兴化支行与贝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行兴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贝特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水平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承担相关费用。7、2015年10月8日,金融系统出具的本息明细清单二份,证明截止该日,贝特公司欠中行兴化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652707元。8、2015年10月10日,中行兴化支行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价费(2013)421号文各一份,证明中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28756元。被告贝特公司、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未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中行兴化支行提交的有关双方主体资格方面的证照均出自职能机关,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中行兴化支行提交的各类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担保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的签章确认,可以作为中行兴化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依据。中行兴化支行关于贝特公司借款后还款情况、结欠情况的陈述及其电子系统产生的单证,可以视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贝特公司结欠本息的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中行兴化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228756元,可以作为中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的依据。经审���查明,2012年3月24日,贝特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贝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西侧的厂房、土地抵押给中行兴化支行,担保其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向中行兴化支行的借款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贝特公司并于2012年3月27日将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所领取的字第20120327-1号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2)第0140号土地他项权证交中行兴化支行收执。2014年6月17日,中行兴化支行与贝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中行兴化支行提供贝特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60000元的授信额度,贝特公司可循环使用;贝特公司使用该额度,应提交相应申请,并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该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贝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联公司和陈汝平、陈玉兰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债务人贝特公司最高额借款本金506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7日,贝特公司与中行兴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单项协议,借款数额5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8.1%,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以及不按期偿还本金,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复利、罚息,借款人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借款合同成立次日,中行兴化支行即依贝特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贝特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但届期贝特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5207元。另查,中行兴化支行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28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贝特公司依约取得借款,但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承担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被告贝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特公司以自有厂房、土地所作抵押担保,其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原告中行兴化支行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5207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28756元。被告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西侧的厂房、土地{即字第20120327-1号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2)第014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58元,由被告贝特公司负担,被告江联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