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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玉英与葛方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英,葛方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蔡玉英。委托代理人:张安娜。被告:葛方求。原告蔡玉英为与被告葛方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方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葛方求于2011年8月24日打电话给原告,以需要买车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戚关系,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葛方求账户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按1分利息。因原告一直在河南经商,每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搪���,后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且避而不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利从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方求未作举证和答辩。原告蔡玉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6号卷宗),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葛方求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告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蔡玉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葛方求账户汇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葛方求账户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在(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6号案件中,本院已对该3万元款项是否系葛方求向蔡玉英借款这一事实进行了审理。两者系同一事实,且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