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杨某春,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杨某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并于2015年5月22号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8000元借款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被告需要借钱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2014年8月今借到陈某八千元,还款日2015年6月20日之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春向原告陈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国     平审 判 员 刘     永     琴代审判员 李呈敏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