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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6002号原告北京东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法定代表人冯树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增禄。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乡企城榆溪花园别墅小区。法定代表人尹学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光橡塑制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陕西省蓝田县,故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货款49800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