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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奎翠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奎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81号原告:陆奎翠。委托代理人:金德来。被告:XX。原告陆奎翠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奎翠及委托代理人金德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奎翠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入职养和医院上班,上班两个月以来,与他人无任何纠纷。2015���11月1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于是被告向领导汇报不让原告上班。11月19日,被告不让原告进单位上班,欲要将原告往外拽,原告奋力反抗,导致原告胳膊拉伤。11月21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与丈夫等6人,到养和医院找领导处理此事,领导叫原告去医院检查一下。11月22日上午,原告丈夫带原告去城东医院拍片,说是软组织挫伤,但他们建议原告再到大医院看看。11月23日原告将城东医院的片子带到浙二医院看,浙二医院出具同样的诊断证明,同时,原告大脑被被告争执推拉后,每天惊慌发抖,胸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350元、误工费7980元(原告工资3300元/月,60天×133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38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奎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右手软组织挫伤,因受到惊吓,导致精神恍惚,睡眠不良;2.医疗费票据1组、结算凭证1组[城东医院2张,共花费535元;12月14日到浙二医院花费924元(3张),11月23日花费242元(1张),11月30日花费286.21元(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城东医院建休1周,浙二医院建休6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7张,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的报警记录;被告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是养和医院职工,也是弱势群体。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由院方招录到养和医院食堂烧老年餐,在试用期内因烧制菜肴口味不符合老年餐要求,老年人多次投诉到主任处。2015年11月18日,院方口头辞退原告,可原告接到通知后,19日又来上班,后院方��管食堂主任知道此事后让被告再次告知对方(你今天来上班是没有工资的),听到此话后,原告情绪激动,开始谩骂被告,原告要进食堂工作,被告就站着,被告始终没有主动攻击对方,是原告撞上被告,相反诬告被告。实际上,被告也是员工,没有权利开除原告,被告是执行院方的决定。至于原告的伤当时11月19日为什么不说?为什么要在过一夜11月20日才来说?当时原告为××?当时食堂工作人员都看到事情经过,也给被告做了证明。相反原告带其丈夫及家属6人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养和医院食堂。原告老公强行拉开被告,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其言行在单位产生恶劣影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也给被告带来了负面影响。石桥派出所有多次出警记录,医院为此事也终止被告的合同。石桥派出所在多次调解后。2016年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终止案件调查,认定被告���有违法事实。为此被告整夜失眠,精神恍惚,焦虑状态。恳请法院给被告还回一个公道。被告XX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违法事实;2.辞退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养和医院辞退的事实;3.食堂工作人员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违法事实。原告陆奎翠与被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拉扯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对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用、病休及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陆奎翠与XX曾系杭州养和医院员工,陆奎翠在膳食部工作,XX是膳食部厨师长。2015年12月30日,杭州养和医院以陆奎翠工作表现未达到要求,作出辞退决定。2016年1月8日,杭州养和医院以XX工作存在严重问题,予以开除。2015年11月22日上午,陆奎翠前往杭州城东医院就医,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535元。11月23日上午,陆奎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主诉被打后胸闷、腹胀等一周,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焦虑状态;下午就医主诉右上臂外伤后疼痛,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心理评估平静。11月30日,陆奎翠就医主诉被打后胸闷、腹胀等一周,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焦虑状态。12月14日,陆奎翠就医诊断���软组织挫伤,急性应激障碍,焦虑状态。2015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XX陈述在11月19日因陆奎翠在厨房破口大骂,听不下去拿走陆奎翠手里切菜用的菜刀,发生争执后被周围工作人员拉开。同日,陆奎翠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9日与XX发生口角,XX将陆奎翠强行拉出厨房致使陆奎翠右手拉伤,现经医院诊断软组织挫伤,急性应激障碍。2015年12月31日,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员李莲英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9日XX没有打陆奎翠,双方在抢菜刀,当时陆奎翠没有受伤。同日,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员张四女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9日XX没有打陆奎翠,XX去夺陆奎翠切菜用的刀,陆奎翠不肯,张四女与李莲英上去劝说,把二人分开,当时陆奎翠没有受伤。2016年1月9日,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员陈芳妹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9日,陆奎翠在厨房切菜,XX过来叫陆奎翠不要来上班还来上班,上前将陆奎翠切菜的菜刀夺下,还用手将陆奎翠拉出去,被在场人员劝开,XX没有打陆奎翠,但陆奎翠第二天来上班右肩膀及右后背都肿了,还贴药膏。2016年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以因陆奎翠被他人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另,本案在审理中多次询问陆奎翠受伤时间,陆奎翠明确11月20日XX将其手拉伤。现原告陆奎翠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员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等有效证据证明。陆奎翠与XX在2015年11月19日发生争执,双方有拉扯行为的发生,但当时陆奎翠没有被发现受伤,XX也没有殴打陆奎翠,后公安机关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陆奎翠在庭审中再三确认其伤为11月20日XX拉扯所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有效证据均指向11月19日双方曾发生争执,陆奎翠在公安机关陈述也未提起11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且陆奎翠直至11月22日才首次去医院就诊,并多次问诊精神科,故无法确认医院诊断的陆奎翠手臂软组织挫伤及急性应激障碍系XX在11月19日的拉扯行为所致,陆奎翠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奎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陆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