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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旭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647号原告:孙旭英。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孙旭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7时30分许,姜忠汝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富山路由西东行至珠姜路路口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在前顺行左拐弯的原告孙旭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忠汝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57.73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49.7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查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形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申请追加驾驶人姜忠汝及被保险人青岛艺海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7时30分许,姜忠汝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富山路由西东行至珠姜路路口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在前顺行左拐弯的原告孙旭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忠汝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旭英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010.73元。2015年10月14日,经原告委托,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旭英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孙旭英误工时间为120日。3、孙旭英需1人护理60日。4、孙旭英的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0.73元、误工费8707.2元、护理费1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71641.73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旭英系莱阳市东宁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6月起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宿舍,事故前三月个平均日工资为72.56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婿刘伟青护理,刘伟青属于城镇居民。再查明,鲁B×××××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艺海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姜忠汝、青岛艺海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验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B×××××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作出违法行为的认定或记载,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查验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为由,申请追加姜忠汝、青岛艺海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大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旭英在莱阳市东宁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多,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且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肖家疃村也列入莱阳市城镇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伟青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010.73元、误工费8707.2元(72.56元/天×210天)、护理费5185.48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618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033.4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43033.4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旭英各项损失共计163033.41元。二、驳回原告孙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