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陶本国与方锡坤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本国,方锡坤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40号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委托代理人:王培荫,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本国与被告方锡坤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本国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委托代理人王培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本国诉称:2014年2月下旬,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以及吴某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到巴东县向案外人向仕寿租用“辉煌3168”轮,来回车船费用等自付。2014年3月21日,“辉煌3168”轮所有人之一向仕寿与原告陶本国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吴某以及谭某四人协商确定,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吴某各投资30%,各占30%股份,谭某投资10%,占10%股份。预计共投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5万左右,其中船舶年租金60万元、船舶及船员保险费4.8万元、加装生产设备费120万元左右。3月24日,原告陶本国按约定先付租金35万元,向仕寿将“辉煌3168”轮交付原告陶本国等使用。在船舶营运期间,被告方锡坤参与了船舶的生产管理。4月8日,被告方锡坤召集另外三位股东到吴某住处,要求停船加装生产设备。被告方锡坤出资5万元给吴某,由吴某负责加装设备。在加装设备过程中,原告陶本国、吴某以及谭某三位股东共出资近130万元,被告方锡坤一直不出应付资金,以致“辉煌3168”轮自2014年4月8日停航至10月18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5万元,其中租金损失25万元,保险费损失2万元,船员工资损失9万元,原告陶本国、吴某以及谭某三位股东投资利息损失19.5万元。故原告陶本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方锡坤赔偿原告陶本国经济损失55.5万元;二、由被告方锡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锡坤辩称:一、原告陶本国与被告方锡坤之间并未就“辉煌3168”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锡坤未投资或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共同经营管理关系;二、被告方锡坤的妻子系“辉煌3168”轮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之一,原告陶本国是船舶承租人,原告陶本国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三、在船舶租赁期间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陶本国自行承担,与被告方锡坤无关。原告陶本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陶本国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本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陶本国向案外人向仕寿租赁“辉煌3168”轮,约定年租金60万元。2、《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陶本国应向“辉煌3168”轮所有人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方锡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向仕寿签订,被告方锡坤代表其妻子刘翠红作为出租人之一签字,原告陶本国应向被告方锡坤支付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方锡坤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方锡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锡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手机短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陶本国系“辉煌3168”轮承租人;被告方锡坤妻子刘翠红系“辉煌3168”轮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之一,被告方锡坤系“辉煌3168”轮出租人代表之一;原告陶本国与被告方锡坤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共同投资经营关系。原告陶本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被告方锡坤是船舶所有人之一的代表,原告陶本国发短息给被告方锡坤的目的是要求减少船舶租金。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陶本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陶本国向本院提交吴某《事实说明》、谭某《证明》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吴某、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锡坤一直参与“辉煌3168”轮的经营管理,原告陶本国与被告方锡坤之间系合伙关系。证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3月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让字镇小贤村,公民身份号码:)当庭陈述如下:他和原告陶本国现在一起在“辉煌3168”轮上合伙做砂石生意,原告陶本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他写的,其本人只署名。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和他三人一起到巴东租船,约定车船费、住宿费等三人平摊。三人各占“辉煌3168”轮30%的股份,但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船舶在生产时,被告方锡坤到船上去过,并为船舶购买过起动机,修理过充电器。船舶租赁回来20多天后,被告方锡坤要求停船。在船舶改造时,被告方锡坤给了他一张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其本人出资5万元,其他股份以设备和工钱出资,没有付款凭证。对于证人吴某证言,被告方锡坤质证认为:因吴某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非其本人书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吴某和原告陶本国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存在利害关系。吴某陈述被告方锡坤出资了5万元,前后存在矛盾。证人谭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吴山镇三丰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当庭陈述如下:他和原告陶本国系朋友关系,现在一起经营管理“辉煌3168”轮。原告陶本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内容属实。“辉煌3168”轮租赁回来后,由其本人、原告陶本国、被告方锡坤、吴某四人共同经营,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开始谈的时候约定被告方锡坤出资一半,另一半由他们三人出资,具体如何分配股权,最终有无达成协议他并不清楚。2015年,他听说被告方锡坤并未参与船舶经营管理。2014年5、6月份,被告方锡坤向他借款2万元用于船舶加装设备。他本人共出资32万元,占10%股份。他本人并未参与“辉煌3168”轮日常经营管理,分红由原告陶本国支付给他。对于证人谭某证言,被告方锡坤质证认为:因谭某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非其本人书写,且其和原告陶本国在一起合伙做生意,证言前后有矛盾之处,其本人出资额和吴某陈述的出资额不一致,对被告方锡坤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占股多少均不清楚,且前后矛盾。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人吴某、谭某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至庭审时,证人吴某、谭某均与原告陶本国处于合伙经营状态,与原告陶本国具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陶本国提供的《船舶租赁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陶本国系“辉煌3168”轮的承租人,而不能证明被告方锡坤一直参与“辉煌3168”轮的经营管理、原告陶本国与被告方锡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等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陶本国与“辉煌3168”轮所有人之一向仕寿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协议书》,被告方锡坤代表其妻子刘翠红作为所有人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1日20时7分,原告陶本国向被告方锡坤发送短信称:“‘辉煌3168’轮漏水很严重,每次不少于400吨水,损失七、八千元,经与合伙人协商,自己想法解决。我们出租金,你们船就应当能使用,不然的话损失应当由船方负责。”同日20时36分,原告陶本国再次向被告方锡坤发送短信称:“向仕寿、方锡坤二位老板,我的要求是三年之内因甲板漏水问题你们减少6个月租金,漏水问题我们自行解决。”2016年6月18日,因原告陶本国拖欠“辉煌3168”轮船舶租金,原告陶本国与“辉煌3168”轮所有人向仕寿、刘仕平、刘翠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对原告陶本国拖欠“辉煌3168”轮所有人租金及分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船舶合伙经营管理关系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本国应当就其与被告方锡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管理关系以及其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陶本国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锡坤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管理关系,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陶本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陶本国主张被告方锡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本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陶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邓焱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