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炳桃与刘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桃,刘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47号原告钱炳桃。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炳桃与被告刘敏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桃,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桃诉称,2015年2月13日,范丹丹出据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13日还款,被告刘敏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担保,款项通过银行转付给范丹丹,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敏于2015年6月1日给付2万元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短信或上门索要,被告刘敏和范丹丹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敏及时清偿担保债务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敏辩称,为范丹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约定月利率5分,当时实际只收到42500元,另7500元作为3个月利息扣除。2015年6月1日,刘敏替范丹丹偿还2万元不是利息,是本金。借条的“月息二分”是原告事后所写,刘敏不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炳桃与被告刘敏担保5万元债务形成经过、给付2万元情况同原告钱炳桃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钱炳桃提供被告刘敏在范丹丹出具5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书证,银行打款明细,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短信10余条,到庭证人林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条上“月息二分”是自己所写,是征得范丹丹和被告刘敏同意的,被告刘敏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内容举证证明。被告刘敏庭审中陈述当时实际只收到借款42500元,另7500元是3个月借款5分借款利息和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刘敏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刘敏欠原告钱炳桃担保债务5万元和给付2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敏在借款人范丹丹出具原告条据上签字担保,未注明相应限定条件,故上述担保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钱炳桃将被告给付2万元认作是借款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未就自己在条据加注“月息二分”是征得范丹丹和被告刘敏同意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以“月息二分”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即借款5万元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58.33元,借款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550元。被告刘敏应及时履行担保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敏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被告刘敏庭审中陈述当时实际只收到借款42500元,另7500元是3个月借款5分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多次发短信,或到其住所地索要借款,同时又陈述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刘敏以过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钱炳桃担保债务3万元及利息1708.33元;二、驳回原告钱炳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钱炳桃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敏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