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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可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高正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艳,女,蒙古族,1976年1月30日。委托代理人张岱。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战红。特别授权代理。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与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艳于2015年7月24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座公司偿还原告可艳1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银座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可艳和被告银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可艳借给被告银座公司1300万元,月利率4.5%。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可艳通过银行转账将1300万元支付给被告银座公司。当日被告银座公司为原告可艳出具借据一份和收据一份,借据记明“今借到可艳1300万元整,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收据记明“今收到可艳1300万元整”。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银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可艳与被告银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艳通过银行转账将1300万元支付给被告银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银座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银座公司称收到原告可艳的给付的借款13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可艳借款384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可艳借款3462538元。针对银座公司的答辩理由,可艳称银座公司所陈述的两笔款项是开封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归还的款项,并提交了佳和公司出具的记明“借款9739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银座公司提交的归还原告可艳借款384万元和归还原告可艳借款3462538元的转账凭证看是佳和公司向可艳的转款记录,并不显示银座公司的转账记录;银座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与可艳提交的佳和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印证,该转账记录是佳和公司与可艳之间的借款关系记录,不能证明银座公司已经归还可艳借款的事实。因此银座公司称已经归还可艳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可艳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由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银座公司上诉称:1、本案1300万元借款系佳和公司缴纳2015-22号土地竞买保证金所用。可艳的丈夫张战红系佳和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由张战红保管。由于张战红不信任佳和公司,借款才由上诉人出面借款。2、佳和公司就1300万元借款分两次偿还7302538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所谓佳和公司9739000元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发生,而是佳和公司对之前所欠利息的确认。3、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56974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可艳丈夫张战红与佳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佳和公司从张战红处借款9739000元,当天,佳和公司出具了收据。在二审审理中,张战红作为可艳的代理人认可银座公司9739000元系对此前借款所欠利息的确认,但认为佳和公司两次偿还的7302538元对应的是9739000元利息而非本案1300万元借款。另查明:在一审开庭时,可艳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4.5分支付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可艳依约履行了向银座公司发放1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其请求银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使银座公司收到借款后用于佳和公司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也并不因此免除银座公司向可艳偿还借款的义务。银座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就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佳和公司分两次偿还7302538元如何认定问题。虽然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8月16日可艳丈夫张战红与佳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9739000并未发生,而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确认,但由于佳和公司对该借款利息及本金负有偿还义务,该7302538元付款主体也系佳和公司而并非银座公司,在可艳不认可7302538元系对应本案13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7302538元系对应本案1300万元借款,银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一审就利息的处理是否超诉求的问题。从一审卷宗材料看,可艳的起诉状请求确实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开庭时进行了变更。一审在可艳诉讼请求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8元由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