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乐某甲、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9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14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木栗园村蔡家台组方某家山林(小地名王麻子坡)中的部分马尾松,欲采伐后出售牟利。同年3月,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马尾松108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4.8467立方米。采伐后,二人雇请他人用挖机开挖便道、用绞索机转运木材,将运出的木材裁成原木后出售,共获款人民币7000元,乐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原木等共计7.187立方米,追缴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人乐某甲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何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尺码单,林权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乐某乙的残疾人证、证明、立木蓄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乐某乙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乐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分别依法追缴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1000元(已追缴)及原木7.187立方米(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