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先芹,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头羊、存款25000元、婚前财产被子6条、床罩2个、单子6条、被罩6个、衣服10套、床围只3个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777.10元、女儿卢某甲医药费1190元、学费、生活费8600元,提供了处方笺及票据。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宣判后,被告卢某某不服,以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未查清为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卢某某与梁某某2013年6、7月份分居至今,梁某某一审、二审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遂以梁某某起诉无法定离婚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在本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卢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未查清为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某起诉无法定离婚情形,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现在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6、7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头羊、存款25000元、婚前财产被子6条、床罩2个、单子6条、被罩6个、衣服10套、床围只3个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777.10元、女儿卢某甲医药费1190元、学费、生活费8600元,提供了处方笺及票据,而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主张已经支出的医药费、学费、生活费属正常的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曾在上诉请求中称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未查清,由于被告卢某某未到庭答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卢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良好,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应对双方的共同存款25000元及债权7000元予以分割,被上诉人离开家时,将家里财物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五个、被罩四个等物品带走,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以上物品。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已第三次起诉离婚,应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不存在共同存款25000元及债权7000元,被上诉人也未带走任何物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认可被上诉人二哥曾借用双方5000元,虽已偿还,但现同意给付上诉人2500元,作为共同债权分割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要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部分物品及有共同存款25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诉人2500元,故该5000元债权应予认定,因该笔债权系被上诉人的亲属,故由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将债权分割款2500元支付上诉人较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3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卢某某债权分割款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