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298号原告韩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张高庄村人,住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张高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女儿张某3。原告迫于父母压力才草率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殴打、辱骂,原告忍气吞声十余年。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解除这种痛苦和煎熬,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的。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故原告所称双方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殴打和辱骂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份分居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5年9月份才分居。综上,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馆陶县寿山寺乡计划生育指导站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起诉时原告未怀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女儿张某3。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其殴打、辱骂,被告则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可以,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对各自的上述观点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若真如原告所诉双方在一起生活是一种痛苦和煎熬,则原告不可能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达十五年之久,原告更不可能在××××年还和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就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