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德友、王某与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王某,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沈雨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73号原告:王德友,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德友,男。系王某父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村,男。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6822-4。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雨涵,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原告王德友、王某与被告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雨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被告黄建村,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被告沈雨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发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王某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50分,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公路1km+500m处会车时与沈雨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及王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A×××××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及电动车上驾乘人员王德友、赵书成、王某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王某无责任。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通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损失455004.27元。其中王德友:医药费91579.41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护理费28528.50元【(123天×2+27天)×104.50元/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72390.40元(26936元/年×32%×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0.80元【16107元/年×32%×(11.5+16)÷2】、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和评估费3200元,合计440409.10元;王某损失:医药费8660.1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135元(30天×104.5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95.17元。被告黄建村被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我是帮老板开车的,车辆是挂靠在通发运输公司名下;三、我为王德友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给我;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损失应当在另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含车辆损失)。被告沈雨涵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且我无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0分,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公路1km+500m处会车时与沈雨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及王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A×××××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及电动车上驾乘人员王德友、赵书成、王某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某均无责任。原告王德友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肾挫伤,脾挫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合并创伤性湿肺,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囊撕裂伤,左上颌窦骨折,骨盆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六个月;3、每月来院复查,随访。王德友支付医疗费61783.51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王德友入住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足外伤术后溃疡创面存留,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隔日换药;2、患足制动,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2周后拆线,可吸收线可以不拆;4、如有不适,即时随诊;5、建议休息3个月。王德友支付医疗费29795.90元。黄建村为王德友治疗垫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德友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F199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德友伤后误工费以300日、护理费以150日、营养费以150日为宜。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09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友住院期间可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德友支付鉴定费2650元。王德友的三轮电动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00元。王德友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王德友为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举证有:1、租房协议(主要内容:王德友租住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史城社区景秀世家72幢102室杜学翠房屋,租房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租金:6000元/年)2、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3年12月2日,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德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试用期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劳动报酬:在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4、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经与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属实。王德友与其妻现只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王奥(2008年9月7日生)、长女王梦瑶(2012年12月28日生)。原告王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颈椎扬鞭伤(颈髓震荡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饮食情况。支付医疗费3707.27元。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期间,王某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4952.90元。另查明: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通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雨涵是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1、原告沈雨涵起诉被告黄建村、通发运输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于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雨涵各项损失86725.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3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7774.20,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73951.53元);二、驳回原告沈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原告郭艳艳起诉被告黄建村、通发运输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于一次性赔偿原告郭艳艳各项损失8967.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3471.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4496.35元);二、驳回原告郭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3、原告梁璐璐起诉被告黄建村、通发运输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于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璐璐各项损失15952.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6250.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8702.18元);二、驳回原告梁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4、原告赵书成与被告沈雨涵、黄建村、通发运输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书成各项损失32770.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16247.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5522.43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书成各项损失2124.76元(交强险无责赔偿);三、驳回原告赵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综合上述各案诉讼,人保定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了6000元,下剩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了33743.89元,下剩7625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了102672.49元,下剩397327.51元。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无责赔偿了2124.76元。5、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姚远伤情轻微,且与各方已协商处理好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某均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德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王德友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离开户籍地至打工所在地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达一年以上,且其收入和生活的主要来源靠其在合肥明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打工工资收入为主,本院予以核对属实,故对原告王德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1、3,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解意见2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定远支分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建村辩称为王德友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沈雨涵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王德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91579.41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护理费28385.62元【3809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22天×2人+28天×1人)】、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原告的请求不高于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234241.28元【1、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32%×20年=17239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子王奥:16107元/年×32%×(18年-8年)÷2=25771.20元,长女王某:16107元/年×32%×(18年-4年)÷2=360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酌定为2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27816.31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739.41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239.41元(99739.41元-4000元-500元),由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元;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22226.90元,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7625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595.55元(322226.90元-76256.11元-9375.24元),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9375.24元;上述车辆损失3000元,由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人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0元。此外,人保定远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26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至此,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王德友损失9975.24元(12100元-2124.76元),但原告的请求为8975.24元,而人保定远支公司请求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对原告向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主张权利差额1000元,予以在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总额中减扣,即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友各项损失为417841.07元(427816.31元-9975.24元)。对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8660.1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130.77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4390.94元,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友各项损失41784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友各项损失8975.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4390.94元;四、原告王德友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建村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德友、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原告王德友负担200元,被告黄建村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