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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子安与郝建勇、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安,郝建勇,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泰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子安。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勇。被告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襄汾县汾城镇十字北。被告曹泰冲,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子安与被告郝建勇、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泰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安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勇、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泰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安诉称,2015年1月31日23时许,原告受被告郝建勇雇佣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长安轿车从临汾返回祁县途径108国道752公里处时,尾追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崔书利驾驶的晋L×××××晋L×××××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处置后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到山西大医院,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发伤。医疗费等已花费20多万元。本事故经介休交警队认定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司机崔书利次要责任。被告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因各被告不能积极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7992.6元(起诉时100000元加增加诉讼请求227992.6元),其中仅要求被告郝建勇承担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补交晋L×××××号、晋L×××××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确认审验有效,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晋L×××××号车的投保情况;依据事故责任,其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只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以挂车的承保比例按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王子安驾驶晋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752KM处时,由于观察不细,尾追于前方停放在路边崔书利驾驶的晋L×××××号、晋L×××××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子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子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书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安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诊山西大医院,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左下肺不张、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肝挫裂伤、肝被膜下积液、脾周积液、腹盆腔积液、右侧坐骨体髋臼窝处骨折、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颈部围领制动6周;神经营养对症支持治疗;建议转康复科继续治疗;气管插管处定期护理。从山西大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4-5椎体内固定术后,其损伤部位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部位为拾级伤残;伤情已构成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0205元。另查明,晋L×××××号、晋L×××××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曹泰冲。晋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王子安育有一子一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馨怡生于2011年7月27日;儿子王博毅生于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子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5493.17元(其中包括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559.55元、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救护车费1800元、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67.5元、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费用24996.56元、山西大医院住院费用156813.36元及门诊医疗费14651.2元、后续治疗费10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两次住院共计55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酌定100天,因有神经营养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4.护理费1873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0467÷365天×实际住院55天+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0467×20年×30%);5.误工费29728.5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7天);6.伤残赔偿金89851.8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51%);7.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1.76元(女儿王馨怡: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2人×14年×51%;儿子王博毅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2人×17年×51%);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以上共计:594388.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子安主张的损失赔偿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因晋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5493.1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剩余205493.17元及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再次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2316.4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2316.47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在给被告郝建勇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请求被告郝建勇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2316.47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4975元,由原告王子安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