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艳娟与包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娟,包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艳娟,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沈东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玉兰,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与被上诉人包玉兰系夫妻关系),汉族,男,某某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上诉人陈艳娟因与被上诉人包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温克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艳娟及委托代理人沈东伟,被上诉人包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艳娟、包玉兰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5日,借款人毛某某向陈艳娟借款1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向陈艳娟借款10000元,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并约定利息每月200元,该欠条有借款人毛某某签字,且有“担保人、中间人包玉兰”等字样。现借款人毛某某下落不明,陈艳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将包玉兰诉至法院,要求包玉兰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共计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借条形成的形式看,一般借条只有担保人或中间人,但该借条中将担保人及中间人均列在一起不符合常理,且包玉兰称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有中间人字样而没有担保人字样,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写的。而在庭审中陈艳娟、包玉兰就担保人字样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及包玉兰是否在场的情况下添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从借条本身看借款人及中间人在同一列排序中,而担保人是在中间人前面,且有括号括住,故该院确认包玉兰为该借款合同的中间人,而非担保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艳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70元,由原告陈艳娟负担。上诉人陈艳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陈艳娟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包玉兰对陈艳娟所举证据反驳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包玉兰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包玉兰单方陈述就认定担保合同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包玉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包玉兰答辩称,包玉兰在借据上签字的时候借据上只有中间人的字样而没有担保人的字样,担保人是后写上去的,也不是包玉兰所写,是在包玉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上去的,包玉兰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艳娟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玉兰是否应对毛某某向陈艳娟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毛某某向陈艳娟出具的借条中,主文部分仅载明“今借陈艳娟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工资卡作抵押,利息每月贰佰元整”,并未体现包玉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字样,在该借条落款处,在借款人毛某某签字下方,又载明“(担保人中间人:包玉兰)”的字样,“担保人”与“中间人”处于同一列,与“借款人”并不处于同一列,且将“担保人”、“中间人”书写一处亦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书写习惯,陈艳娟也认可除“包玉兰”的签字外,其他均不是包玉兰所书写,故该欠条不足以认定包玉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陈艳娟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包玉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陈艳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艳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陈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