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跃明、杨志清等与何国庆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明,杨志清,郭玉香,何国庆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0号原告杨跃明,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许天佑,师宗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杨志清,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原告郭玉香,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文盲,农民,住师宗县。被告何国庆,男,汉族,1987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杨跃明、杨志清、郭玉香诉被告何国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原告杨志清、郭玉香、被告何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我们户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师宗县彩云镇长街村公所大沙湾村地名为“大圆子”上建盖土木结构的房子六间。自房子建完后,我们的通道便从被告家东边通行接村内大路,路面宽约4米。2015年11月初,被告破土动工建房,将我们的唯一通道挖断四分之三左右建基础砌墙建房。纠纷发生后,我们请长街村委会、彩云派出所、彩云国土管理所、彩云司法所处理未果。综上,不动产相邻间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道原状,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国庆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1988年在地名为“大圆子”处建盖房子之前和之后的很长时间内,原告都是从自己的山墙横头通行。甚至被告在建盖房子时拉材料都是从原告家横头的路上走的。原告家盖起房子后,人空手通行时会从何小华家门前走,自从何小华家把后门安起来后,该路就走不通了,于是原告就从被告家门前走,但车仍然从原告家房横头走。6年前,何国庆、张建华、何某1、何永平和何国平六家每家出资500元修了被告家门前的路。原告觉得被告家门前可以通行,于是采用损人利己的方法,分别在自己的房子横头建上了两间偏房。将自己的通道堵住,本案涉及的通道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通道所占土地是被告建房时与何某1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告,该通道的修建及留用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到自家房后的烤棚,而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1.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土地使用者是杨跃明,欲证实宗地图上表明原告所占的位置是通道。2.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土地使用者为杨跃武,欲证实宗地图上表明原告所占的位置是通道。第二组照片五张,一号照片的房子是杨跃武、杨跃明的房屋,第二、三张照片是通道现实情况,第四张照片是被告新建房子后的留下的通道情况,第五张照片是村里通道和原告方通道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对自家房屋所在地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中通道问题。认为第二组证明材料五张图片,是现场图,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也正好证明原告建房将自己通道堵了。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被告何国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师彩集用(2001)字第826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此次建该房屋系拆旧建新。第三组:房屋分布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现场房屋分布情况,二原告的通道均从其山墙横头通行,原告新建偏房将自己的通道堵住的事实。证人何某1的当庭证言:我当年和何国庆调地,也就是何国庆建盖房屋的地方,当时这块地是没有路走,是从一条小毛路走向后山的位置。证人姜某的当庭证言:在何国庆盖房子之前,大家都是通过一条小路走上去种田,争议这条路不是历史形成的。证人何某2的当庭证言:我记得杨跃明建房子的时候是有条小路上去,杨跃武家房头也有条拉车的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证的宗地图上已经表明道路的位置,被告正是阻塞了该道路;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质证,没有彩云国土部门的公章;对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示意图路上杂草很多,已经不是一条路。对证人何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无意见;对证人何某2的证言,认为原通道有一条小路上去无意见,但对其认为可以重开通道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的1、2及第二组证明材料,被告虽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原告有异议,本院只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何某1、姜某、何某2证明通道原来只是有一条小路通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证明原先有条小路通行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9年原告杨跃明、杨志清、郭玉香建盖土木结构的房屋六间,房屋建盖后,原告杨跃明、杨志清、郭玉香的生产、生活通道长期从被告何国庆东边通行至村内大路。2015年11月,被告何国庆建房,将该通道堵塞仅留一米左右可供人通行,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道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分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的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建盖房屋后,原来的一条小路逐渐形成了可以供原告方生产、生活的人及车辆通行的通道。被告建盖房屋后,将该通道堵塞仅可人行,车辆不能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因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辩称原告可以另开通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另开通道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因现在还不能确定,故被告可在拆除相应的房屋建筑后,对该拆除部分进行的评估,另行起诉要求进行适当赔偿。综上所述,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公平合理、团结和睦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自行拆除东边宽2米,长约9米的房屋建筑,与现有人行通道作为原告杨跃明、杨志清、郭玉香的生产、生活通道。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