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704号原告王XX与被告覃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覃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704号原告:王xx,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天坪组。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天坪组。委托代理人:张羽迅,贵州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覃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小孩覃xx,并在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天坪组修建房屋一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致使双方于1998年农历8月开始分开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情况;被告覃xx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经过双方深入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小孩覃xx,1998年初,原告再次怀孕,之后,双方共同回到到被告老家一起生活,并于1998年在德江县楠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同居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困难,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的哥哥王治权将两个小孩卖掉,现在被告一直不知道两个小孩的下落,要求原告告知两个小孩的下落。不论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原告均无权分割房屋一栋,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1958年修建,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被告覃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3个小孩的事实;2、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和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质证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两个,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楠杆乡兴隆村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之父母修建,该证据来源于基层组织,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应以结婚证为准,故,该证明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覃xx,1992年8月4日生育长子覃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于1998年分开生活。另查明,原告同居前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原告主张是同居关系,被告主张是婚姻关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婚姻关系,同样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所主张双方系婚姻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分割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天坪组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孟 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