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刘鹏,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9月26日原告车辆因火灾被烧损。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系自燃,但原告并未在我处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我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1300元。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09分,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莱阳市吕格庄镇荆山后村发生火灾,刘鹏(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一辆灰色奇瑞轿车(车牌号:鲁F×××××)烧损,消防大队到场扑灭火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另查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受损照片、车辆购置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1300元,因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000元,投保时被告是按照51300元收取的保费,此价格应视为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自投保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共计9个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8529.8元(51300-51300*6/1000*9),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8529.8元,投保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系自燃,被告不应赔偿,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保险理赔款48529.8元,投保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房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