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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健与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1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杨义。委托代理人杨廷富。原告杨健与被告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及被告杨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吴江工地发工人工资,最迟2015年年底前归还。今借人:杨义,身份证号××,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即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义向原告杨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已载明钱款给付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钱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