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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9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常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沟通较少,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是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与原告生活近五年的时间,如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损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