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一一与李茂深、周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一,李茂深,周会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81号原告刘一一。被告李茂深。被告周会南,系被告李茂深之妻。原告刘一一与被告李茂深、周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深、周会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一诉称,被告李茂深到原告处购买砂带,2014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被告李茂深、周会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砂带厂,被告李茂深到原告处购买砂带对五金工具进行表面抛光加工。2015年5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周会南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被告李茂深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深到原告处购买砂带,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被告李茂深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刘一一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茂深、周会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一一货款37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茂深、周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